妨害公務等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0、17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及鞭炮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順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
○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前,以打火機點
燃鞭炮1串後,徒手打開媽厝派出所辦公室窗戶,以將鞭炮
往內丟擲之方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
迫,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員警,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前,開啟永靖分駐所自動
門後,以打火機點燃鞭炮1串並往值勤臺前方地面丟擲之方
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員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扣案之打火機、鞭
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
告之前案甫執行完畢,僅經過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
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打火機
點燃鞭炮往派出所內丟擲,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使員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徑,並
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安秩序,
以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為重大,顯然目無法紀,所
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㈡犯
行所用,至扣案鞭炮1個,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
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該打火機價值低微
,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