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