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璇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六○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佩璇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王富韋(原
姓名王麒偉)、暱稱「晨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提供不知情之江佩瑩(即江佩璇之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予王富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2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嗣暱稱「晨晨」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張燿宗,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
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
再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上開國泰帳戶內,復由王富韋指示江佩
璇臨櫃提領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交由王富韋收取後輾轉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江佩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佩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富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陳坤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六)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1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張育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王富韋
、暱稱「晨晨」之人,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燿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
泰帳戶,再由「王富韋」指示被告至臨櫃提領款項,足徵
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
帳贓款,並至臨櫃提款轉交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張燿宗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核被
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富韋、「晨晨」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則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
,未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均
自白得減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經
比較後,亦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
,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
成告訴人張燿宗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燿宗調解成立在案,
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
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張燿宗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
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王富韋約定的報酬為
提供之帳戶如有100萬元轉入(出),即可獲利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報酬為轉入(出)金額之0.
1%,本件就告訴人張燿宗匯入之金額,轉進被告所提供的
帳戶為17萬元,依上揭比例計算,被告之報酬為170元,
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與告訴人張燿宗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之賠償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考量被告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張燿宗10萬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如
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
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匯入之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均已提款並轉交
予王富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
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至第1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2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3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之時間、金額 1 張燿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暱稱「助理-晨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燿宗聯繫,佯稱加入「MT4交易平台」網路投資3個月即可將本金翻倍云云,致張燿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302萬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陳坤漳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19分、20分、21分許,分別轉帳26萬5400元、56萬元、15萬6000元,共轉帳98萬1400元至張育豪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22分許,分別轉帳12萬7000元、4萬3000元,共轉帳17萬元至江佩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佩璇於110年5月26日15時37分許,臨櫃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2萬6900元,並交予王富韋。
     
附件:
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江佩璇)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張燿宗)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給付壹拾萬元,餘額柒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分行、戶名:張燿宗、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