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簡字第1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87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顏菀妤(顏菀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離婚),顏菀妤與乙○○為朋
友關係,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時許,以顏菀妤手機之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聯絡過程中假冒為顏菀妤向乙○○佯稱:我老
公現在公司有狀況,變成我貸款從上個月到現在還沒繳,我
想問看看妳那邊能不能先借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並傳送顏菀妤之身分證照片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誤
認係顏菀妤欲借款,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時29分許,轉帳2
0,000元至丙○○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與顏
菀妤聯絡後,得知係丙○○假冒顏菀妤之名義借款,始知悉受
騙。
 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
年3月19日晚間起,使用臉書暱稱「顏梅子」、LINE暱稱「
梅Mei」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其在從事資金放貸,做
日日會,放貸利息很高,客源穩定,15天拆一次帳,15天會
先回所賺的利息,現有金主方案可參與投資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依丙○○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23
時46分轉帳23,000元、111年3月22日18時17分轉帳7,000元
、111年3月28日22時46分轉帳22,500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嗣因甲○○未獲得任何利息,且聯絡丙○○無著,始查
悉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顏菀妤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9頁)。
㈣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1至43頁)。
㈤告訴人乙○○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83頁、第87至10
1頁)。
㈥告訴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卷第133至155頁、本院卷第85至16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欺告訴人甲○○,雖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投資匯款共3次,但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
11年3月19日晚間起,即開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邀約
告訴人甲○○參與投資(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甲○○詐欺之時間為111年3月
21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乙○○、甲○○詐欺,犯後已償還告
訴人乙○○10,000元(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乙○○筆錄、本院卷
第22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但尚餘10,000元未賠償;
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願意自112年8月起以每
月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甲○○共52,500元(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然被告完全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2
年8月16日、同年9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87、22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詐欺金額、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由姐姐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
向告訴人乙○○詐得之20,0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
後,被告尚保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向
告訴人甲○○詐得之52,500元,上開10,000元、52,500元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