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
「並手持球棒作勢攻擊」,應更正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球棒作勢攻擊」、倒數第1
行原記載「施以強暴脅迫」,應更正為「侮辱及施以脅迫」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辱罵公務員並持
球棒作勢攻擊而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經
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然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所為與其累犯前案之
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極大差異,難認具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不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認若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
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用之球棒1把,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性質上非專供犯罪之用,取得容易且價
值低微,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游振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0
時2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弄00號住處前,
飲酒後因細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臺語對到場處理警員陳祉言辱罵稱:「
有牌流氓、米蟲」、「砸某偷來暗去狗男女、幹」等語,並
手持球棒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
員陳祉言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陳祉言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密錄器之譯
文及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