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2年度簡字第1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月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秋宏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期調解金,此經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告訴
人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
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如主文所載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
示相對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被告侵占之會款新臺幣51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2期調解金(即112年
度8、9月份,每期3千元),是應認其已返還告訴人損失6千
元,是就此返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尚未返還告訴
人之部分50萬5,5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告
訴人調解金或另為返還告訴人者,就已返還之部分,乃得於
判決確定後,告知執行檢察官免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陳月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集林秋宏等人加入其擔任會首
之合會,合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每
月1期,每月1日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會款3天付清,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
,活會會員應按期將會款(即每會金額扣除得標之標金金額
),交予會首,會首應再將當期活會會員交付之全部會款加
計自己之會款(即當期合會金)交予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
員(即死會會員)則自得標後,不論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
均須按期交付會款(不扣除得標之標金金額)予會首轉交予
得標之會員。嗣林秋宏於第22會即111年5月1日以1,700元得
標,陳月娥應於收受各會員繳交該期會款共51萬1500元完畢
後交予得標之林秋宏,詎陳月娥為清償自身債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會款侵占
入己,用以償還其他債務。嗣經林秋宏訴請本署偵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秋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楊閎宇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證人楊閎宇提出之繳款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111年度員簡字第266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