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鑫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物品目錄
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竟以詐欺手
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詐欺取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11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然本院
審酌被告已有類似詐欺取財案件經職權不起訴之前科,且
於110年間亦有侵占遺失物案件,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
財產權,卻又再犯本案,難認被告知所悔悟,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300元,已經扣案返還告訴人,有
扣案物具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