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2年度簡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中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以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執行
完畢不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
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平為高職畢業,雖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ICD診斷碼F33.1,類屬情感性精
神病項下之復發性抑鬱障礙類型,影本見偵卷第58頁),但
有類似症狀之病患,循規蹈矩者比比皆是,被告在派出所不
滿警察執法,竟出言「沒關係,我有身心障礙手冊」(詳本
院卷附勘驗筆錄),這樣有恃無恐的心態,反而證明此患疾
,不致影響其責任能力;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排解施工噪音
問題,公然持空氣槍闖入工地逞凶鬥狠,為警察當場逮捕後
未見收斂,屢生事端,對警察暴力相向,出言譏諷貶辱,濫
提提審、陳情各級警政機關,無端耗費諸多警政偵查資源,
態度可謂頑劣;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
有恐嚇取財、強盜、搶奪、妨害自由、傷害等多項暴力屬性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史長年來連緜密集,未有止息趨勢,素行不佳,亦可
見其對於法規範難以遵從之主觀惡性頗為固著,尤其被告居
住於大學校園區域內,對於校園治安有不小隱憂,量刑不宜
從輕;被告犯行事證相當明確,妨害公務部分經攝錄歷歷,
初始卻有子虛烏有之辯解,又為求取諒解,不顧被害人感受
,還有工期要進行,三番兩次至工地辦公室纏擾(見偵卷第
76、81頁背面證人巫建達、徐永峰之證述),總算與被害人
巫建達達成調解、另被害人徐永峰則因無欲追究故未到場調
解,至偵結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聲稱願意去派出所向警員及
副所長道歉,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惟應無必要量處不得
易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李中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住家附近之工
地傳來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
15時許,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酷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前
往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師大進德校區工地辦公室,怒斥
施工人員播放音樂過吵,並將槍口對準現場包商徐永峰之頭
部,同時出手毆打徐永峰腹部兩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恫嚇稱:「你怎麼不還手!你以為這是假槍喔!」等語,
繼而持槍帶同工地主任巫建達下樓察看施工現場,徐永峰、
巫建達因認上開空氣槍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李中平,
並帶往彰化縣○○○○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製作筆錄。李中平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泰和派出所內
,因刻意於如廁時將尿液噴灑於地面,且不願於如廁後洗手
,還刻意揮舞雙手,警員莊志偉乃欲對李中平繫鍊警械腳銬
,李中平明知莊志偉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係張口試圖含咬莊志偉之右手臂
,經警方出手壓制並完成警械腳銬之繫鍊後,李中平即以「
難怪你們警察會被殺死!活該!」等語辱罵莊志偉等在場警
員(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11年8月22日,臺南市甫發生林信
吾殺警奪槍案),莊志偉告以其行為涉嫌妨害公務罪,李中
平又以「妨害你媽」等語辱罵莊志偉,且以右手肘攻擊莊志
偉之腹部,造成莊志偉之腹部紅腫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莊志偉施以強暴,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且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巫建達、徐永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建達、徐永峰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莊志偉結證明確,且有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警
方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及傷勢照片、目錄器影像光碟及
畫面截圖、光碟影像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林信吾案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巫建達、徐永峰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
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
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