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THANH (中文名:黃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造成被害人手機之損害,但被告於
竊得後短時間內歸還所竊得之財物,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
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全部
填補。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思。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客觀犯行,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經過本
案偵、審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