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
近1次竊盜係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
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多次)、恐嚇取財
、肇事逃逸、竊盜(多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損害
(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杜一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蘋果原汁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王智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竊盜係於民國11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斗店,徒手竊取杜一龍所管領之
蘋果原汁1瓶(價值新臺幣40元),放入其口袋內,隨即步出
店外。嗣經杜一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蘋
果原汁1瓶(已發還杜一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畫面共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蘋果原汁1瓶,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杜一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