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枷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枷勛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相較於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與前妻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無業、先前從事代拍二手車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
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2000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除因鑑定
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 鑑定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069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6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06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王枷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枷勛(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
2時41分許前之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嗣於112年1月27日2
時41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3653號自小客車,行經至彰
化縣彰化市民權路停車場駛出跨越雙黃線,適為警攔查而逃
逸致肇事,經警追至彰化市○○路000號前攔查,經徵其同意
搜索該車,在該車內之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枷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車輛大部分時間係由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該車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何人放前揭毒品在該車內,伊並無購買並持有之,但伊願意認罪云云。 2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1號1份 證明扣案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查獲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曾
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0664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