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典


吳昱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4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慶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良典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及幫
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作為掩飾「阿豪」
犯罪所得之用;吳昱慶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有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某通信行,申辦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
卡,隨即將前揭門號SIM卡,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仔」之成
年男子。嗣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系爭門號SIM卡,輾轉
流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銘」等人
掌握之中。「李子銘」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子銘」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
在臉書某社群網站隨機發送借款廣告,陳柏任剛好急需借款
應急,乃與「李子銘」於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相約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鎮丁丁藥局前見面,「李子
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放款4萬元給前遭詐騙需款
孔急的陳柏任,惟要求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
預扣仲介費與押金後,陳柏任實拿1萬6000元之現金,並簽
發面額4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證正本給「李子銘」收執。嗣
後,陳柏任於111年3月17日、18日及4月1日,先後在彰化縣
某處,依照「李子銘」之指示,將1萬元、1萬元、5000元利
息匯入「李子銘」指定之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李子銘
」等人使用系爭門號與陳柏任聯絡,並要求遵期支付利息,
吳良典、吳昱慶即以此方式幫助「李子銘」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上揭陳柏任匯入之款
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吳良典即藉此達到隱匿「李子銘」及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良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之證述。
㈣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簿及轉帳翻拍照片計4張。
㈤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及截圖
計6張。
㈥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李子銘」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1份,
以及與臉書帳號「洪玫鄉」在通訊軟體MESEENGER的對話紀
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良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吳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起訴書雖漏列
被告吳良典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
與幫助重利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審理。
㈡被告吳良典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自稱「李子銘」
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實行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累犯:
被告吳良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7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吳良典經前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吳良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良典、吳昱慶
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就被
告吳良典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沒收:
㈠被告吳昱慶以每張預付卡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出售予「
黑仔」,已經認定如前。可認本件被告吳昱慶之犯罪所得為
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吳良典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吳良典曾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重利借款而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㈣被告吳良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為被
告吳良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戶,存摺、金融卡縱仍為「李子銘」等人持有,然已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印章、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