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黃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確定之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黃政穎(下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翌(28)日3、4時許止,在其位
在臺中市梧棲區公司宿舍處飲用酒類後,經休息至同日中午
時,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
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
61線南下186.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
由被害人鄭珮瑩(下稱被害人)駕駛,搭載吳鯽魚、曾碧倩、
許英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及被害人、
吳鯽魚、曾碧倩、許英桃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時
均未據告訴)。被告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4時41分許,
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查,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右
手2到4指機能永久喪失」,有該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足認
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人重傷之加重結
果犯論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病歷資料及據之作
成的診斷證明書,於本院判決時已存在,惟因本院不知而不
及調查審酌,而係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
新性」,且此等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得以
認定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重傷,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
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本院原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判決顯有不當
,爰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
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
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翌(28)日3、4時許止,
在其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公司宿舍處飲用酒類後,經休息至同
日中午時,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
分許,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芳
苑鄉台61線南下186.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追撞其同
向前方由被害人駕駛,搭載吳鯽魚、曾碧倩、許英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及被害人、吳鯽魚、曾碧
倩、許英桃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時均未經告訴)
。被告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醫院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
號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
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11年4月28日經送彰濱秀傳醫院急
診,因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復原,經彰濱秀傳醫院認定右手2
到4指機能永久喪失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至明。
(三)雖前開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1
1年8月2日判決後製成,然被害人於111年4月28日原審判決
前送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時,即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
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根據
之病歷資料,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既原審確定
判決,就前開被害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病歷證據,未及審酌
,於事後始行發現之,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
,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酒駕之本件車禍,致
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原審判決確定
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
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指之再審原因,
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