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憲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45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檢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表示意見,檢察官認為(略以):受刑人已經3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僅約3年,
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前2案准予易科罰金無法
讓受刑人之所警惕不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配合至醫
療院所進行酒癮治療,若受刑人認為其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合
易服社會勞動,則應發監執行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如下:  
編號 犯罪時間 偵結情形/刑度 備註 1 99年間 拘役59日 2 109年間 有期徒刑3月 3 112年間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本案
㈢可見聲明異議人之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且距離前案未達3年
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難認聲明異議人經過前案罪刑之
宣告與執行,已收矯正之效,甚且,近來政府、新聞媒體一
再報導3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可能已無易
科罰金之機會,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此一酒後「禁止開
車」之禁令,不難達成,聲明異議人無視於此,一再故犯,
足認本案確實有入監服刑之必要。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
機會,但根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醫師之囑言為:「…建議門診追蹤,避免蹲踞的
動作,以及避免負重以及劇烈活動」,難以認定被告目前的
身體狀況,已經難以入監服刑,或一旦入監執行,病況有惡
化的可能,而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亦載明,受刑人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及配合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治療,本案仍有其
他替代方案。
㈤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
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為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
罰金,有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因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