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建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緝字第57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鄉(下稱受刑人)
對於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提出聲明,理
由為:受刑人患有慢性疾病高血壓致身體不適,擔憂自身健
康狀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上述聲請理由,雖未明言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但內文已敘明本案刑事判決之案號,以及希望准予易科罰
金之意旨,足見受刑人之真意,是對於先前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77號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
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
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
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6月30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因擦撞路人(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並對受刑人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9月3日確定等情,此觀
諸上開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甚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㈡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3日報到,傳票上並註
記「台端涉犯酒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仍應於
到案當日,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行為准駁,如有其他事
項需處理,建請應提早妥善安排,或選擇入監執行」,然而
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檢察官填具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核表,認:「受刑人已4犯,本次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且有肇事,危險性更高,且酒測值0.58非低」等理由,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拘提未獲後,進而對受
刑人發佈通緝;其後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遭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緝獲,並解送彰化地檢署,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
「被告是4犯公共危險罪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並詢問受
刑人有無補充意見,受刑人回答明天有工作、希望給我機會
等語後,檢察官於同日核發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4629號執
行指揮書(乙),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後再換發111年度
執緝字第577號執行指揮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3年度交簡
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先後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
 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傳票上
已註記「台端涉犯酒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仍
應於到案當日,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行為准駁…」等字
句,然而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並陳述意見;之後緝獲受刑人
,檢察官也有當庭詢問其對於入監執行之意見,堪認檢察官
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指揮命
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三
次判決、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追撞路人以及酒測值等事實,
亦無認定錯誤。又受刑人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固然已逾6
年以上,但受刑人前一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即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案件中,受刑人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路旁鐵皮圍
欄等情,此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則受刑人經前
案判決、執行,理應深知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險性。惟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因此追撞路人,且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雖該路人並未受傷,但仍顯示受刑人酒
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益徵前案三次
判決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
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是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㈤受刑人固然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
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
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
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
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
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
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之。」是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項情形
而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
理。然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
○予以收監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顯然未達不能入監執行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