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耀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耀景(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到案入監執行。受刑人第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第2次為108年、第3次為
111年7月,並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應得易科罰
金,入監服刑之責應允許撤銷。受刑人已知錯願悔改,請改
判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讓受刑人能重新踏入社會,為自
己更生後打拼,並保證絕無下次。受刑人之前妻為低收,兩
人共同扶養的女兒就讀餐飲學校,每月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入監對受刑人家庭生計、經濟影響重大,請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宣示判決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經送執行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後於112年3月17日始為
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539號執行卷核
閱無訛。依受刑人於112年3月17日到案時之訊問筆錄記載,
受刑人於受訊問時,僅表示:我知道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發
監執行無意見,該案確定前並無羈押或交保,該案無扣案物
,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無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語
,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
件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自無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
處分可言。又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發監執行,所為亦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
指揮應予撤銷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