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112年度聲字第7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昌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112年度偵字第9
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41
分許,搭乘配偶胡毓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時,因細故與胡
毓婷發生拉扯,適莊育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遂報警處理並與路人制伏被告謝宏昌,詎被告謝
宏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育誠
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取莊育誠停放該處之重機車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警方始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尋獲上開重機車,足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重大,有刑法第
19條第1、2項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
緊急必要,而有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先裁
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暫行安置制度,係在兼顧刑事被告醫
療需求、程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
網,除要件上與羈押制度有所不同,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外,因其本質上仍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相關要件之認定
標準不宜過於寬鬆,此由本條立法理由已具體指出「檢察官
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1項所定要件之
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資料等
,俾供法院審認」乙節,即可知悉。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搶奪犯行,並有證人莊育誠警、偵訊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尋獲機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
 ㈡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及理由部分,本院判斷
如下: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暫行安置之要件有:⑴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
項原因存在、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⑷有緊急之必要性而有
暫行安置的原因及必要。
 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案發後隨即經強制送醫而在彰化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7日
,故此部分可認上開⑴、⑵之要件應屬具備。
⒊惟依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僅記載被告罹患「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病」,但無法知悉該精
神疾病之病徵表現;且被告於住院7日後出院,醫院之醫師
囑言僅記載「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認以被告出
院時之精神狀況,醫師亦認為被告無在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處
置之必要。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依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主
張,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因精神疾病而有犯罪之情形,
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生危害公共安危之情事
,況且被告於4月17日出院後迄今已將近2個月,亦無何攻擊
他人之事證,則被告之精神疾病在經治療後是否仍然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即有疑問。
 ⒋雖然檢察官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後續就醫及服藥之證明,難
以證明其已規律服藥治療;而被告亦自承已自行停藥約1個
月,且前次於4月底回診後,醫院預約1個月後的回診其也沒
有回診等情。但被告未依醫囑服藥及回診,固然提高了發病
的風險,但依被告所述以往病情及就醫、服藥狀況,加上被
告此次住院出院後,也未再發病而有危害公共危險或他人之
行為,則被告是否有緊急必要而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
,亦有疑問。
 ㈢綜上,本院認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主張,尚難認
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檢察官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聲
請暫行安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