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112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麟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
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傅建雄」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麟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
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傅建雄之
同意,偽造以「傅建雄」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紙;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未經傅建雄之同意,在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保證人「傅建雄」簽名1枚(乙
方提供之保人欄)、指印2枚而偽造「傅建雄」同意擔任陳
聖麟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交付
廖本迪而行使之,以此作為向廖本迪借款之擔保,使廖本迪
陷於錯誤而交付陳聖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惟陳聖麟屆期未還款,廖本迪乃將上開本票交付給劉星照抵
償欠款,劉星照並於110年3月間持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於11
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裁定准予對傅建雄強
制執行。傅建雄收受上揭本票裁定之送達後,乃對該裁定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
5號民事簡易判決),否認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經臺中地
院確認劉星照對傅建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本迪、劉星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陳聖
麟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
書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
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7、79至80、
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廖本迪、劉星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90、91至93頁),復有臺中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1日刑
鑑字第0000006號鑑定書、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
字第1055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5
5號卷第15、67至68、69至71、95至97頁),及扣案之上開
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
11、13、15頁)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傅建雄」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借貸契約書上
偽造保證人「傅建雄」之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主觀上係冒用「傅建雄」
之名義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以順利向廖本迪借得金錢,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113至11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借款擔
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係為向廖本迪借款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尚非至為惡劣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3萬
元,係為向廖本迪借款供擔保之用,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
傅建雄之原諒,並和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均成立調解,告
訴人廖本迪、劉星照均表示對被告案件不再追究,此有傅建
雄所出具之同意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
9、69至70頁)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且所生危害非鉅,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借款,
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傅建雄、廖本迪及劉星照,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及所生損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因行動不便,現
無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積極與被害
人傅建雄、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
,已如前述,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已知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
人等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以「傅建雄」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上開本票偽造之「傅建雄」之簽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保證人「傅建
雄」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上開借貸契約書,
業已行使而交付廖本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已和告訴人廖本迪、劉星照成立調解,且迄於本案宣
判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如就被告本案詐
得之借款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票據 備註 1 偽造發票人「傅建雄」簽名1枚、指印4枚之票號為00000、金額為3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 見他字卷第11頁 2 偽造保證人「傅建雄」簽名1枚(乙方提供之保人欄)、指印2枚之借款6萬元之借貸契約書1紙。 見他字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