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森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翁世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61號、第1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永森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
月。
二、翁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曾永森、翁世瑋不利於己之供述、附件一所示
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曾永森、翁世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3、
4時許,由曾永森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丁○○(
原名己○○),並確認甲○○、丙○○在庚○○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住處後,曾永森、翁世瑋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分別
持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劍刀、鋸子前往庚○○住處,丁○○
因受曾永森言語威脅而配合開門,曾永森、翁世瑋隨即侵入
該處臥室內,且分持上開兇器攻擊甲○○、丙○○,甲○○因而受
有頭皮鈍傷併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後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翁世瑋並要求甲○○將身上的東西交出來,甲○○因甫遭砍傷
,害怕再受攻擊而不能抗拒,遂將其手中戊○○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1張)交給翁世瑋,之後,曾永森、翁世瑋離開房間至
客廳,曾永森向丁○○稱:將東西都交出來等語,丁○○見曾永
森、翁世瑋手持兇器且砍傷甲○○、丙○○,因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曾永森乃取走丁○○所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mini行動電話1支(紅色),再將
之交給翁世瑋,翁世瑋並取走丁○○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包,兩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強盜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離去。
二、被告曾永森、翁世瑋(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曾永森部分
 ⒈辯稱:我當時想要教訓甲○○、丙○○,所以才會持鋸子砍傷他
們,但我沒有要重傷的意思,而且我還有阻止翁世瑋,當時
翁世瑋已經殺紅眼,我為了要阻止翁世瑋繼續施暴,才會跟
丁○○說:「翁世瑋殺紅了眼,趕快將東西交出來」,丁○○把
包包的東西倒出來,我有拿丁○○的手機,但我當場轉交給翁
世瑋,我並沒有拿毒品咖啡包,我否認強盜財物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曾永森並沒有要重傷甲○○、丙○○的犯罪故意
,且被告曾永森事前與翁世瑋並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當下
因為翁世瑋失去理智,被告曾永森才會要求丁○○將手機交出
,避免事態擴大,被告曾永森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罪故意等
語。
 ㈡被告翁世瑋部分
 ⒈辯稱:我只是要教訓甲○○,沒有重傷的意思,我之所以會拿
走甲○○的手機,是想要證明丁○○誣賴辛○○偷手機,我有拿丁
○○的手機、毒品咖啡包,丁○○的手機是曾永森拿取後交給我
,我將手機都放在辛○○的住處,毒品咖啡包我丟了,我並沒
有重傷、強盜之犯意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翁世瑋坦承傷害、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
但被告翁世瑋與甲○○之前有電動機車交易的糾紛,所以才會
動手傷害甲○○,被告翁世瑋並沒有重傷的主觀犯意,而被告
翁世瑋之所以會取走甲○○的手機,是要證明丁○○誣賴辛○○偷
手機,其主觀上亦欠缺強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不爭執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偵12461卷第66至70、137至144、195至201
頁,本院卷一第169、223頁、本院卷三第196至第199頁),
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曾永森於112年7月7日凌晨3、4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丁○○,並確認甲○○、丙○○在庚○○之上開住處後,被告曾永森、翁世瑋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分持殺劍刀、鋸子前往庚○○上開住處,丁○○因受被告曾永森言語威脅而配合開門,被告曾永森、翁世瑋即侵入庚○○住處臥室內 2 被告翁世瑋持鋸子、被告曾永森則持劍刀攻擊甲○○、丙○○,甲○○、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3 被告翁世瑋取走甲○○手中戊○○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紫色) 4 被告曾永森取走丁○○所有之iPhone mini行動電話1支(紅色),且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翁世瑋 5 被告翁世瑋取走丁○○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二人客觀上是否使用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而取他人財物、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2 被告二人傷害甲○○、丙○○,主觀上是否有重傷之犯罪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所施加之強制行為,已至使甲○○、丁○○不能抗拒之理由
 ⒈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如何判斷「至使
不能抗拒」,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認為: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
,已達使人受有嚴重傷勢之程度為必要。縱令被害人實際無
抗拒行為,或於短暫掙扎後放棄抵抗,致所受傷勢甚微,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而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
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
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
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
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
 ⒉對此,本院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經具體闡釋至使不
能抗拒的判斷標準,至於如何在個案中判斷「至使不能抗拒
的『強暴』(物理性抑制)、『脅迫』(心理性抑制)」,應可
參考以下輔助標準:⑴暴行、脅迫的態樣與程度、⑵犯罪時間
、地點與周圍情況、⑶行為人的屬性(體力、體格)、人數
與被害人的屬性(體力、體格)、人數。性別、年齡則是體
力、體格的間接事實。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二人分別持上開兇器對甲○○攻擊後,被告
翁世瑋隨即要求甲○○交出手機,強暴手段與取財行為時間緊
接,具有緊密的因果連結,而甲○○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且
傷勢非輕,可見本案暴行的危害程度不低,甲○○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當時被告翁世瑋手持兇器,喝令「手機拿出來」
(台語),因為擔心再受到攻擊才會交出手機,因此,被告
二人所施加的暴力手段,以一般人的標準,已經達到足以抑
制抗拒的程度,已屬至使不能抗拒的強暴手段,要無疑義。
至於丁○○部分,雖然被告二人並未對其攻擊,但當時被告二
人手持兇器,甫砍傷甲○○、丙○○,以當時客觀情狀,已足讓
丁○○感受到若不配合對方要求,將會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重大危害,而當時丁○○在客廳內面對被告二人,幾乎沒有
求助與迴避危害的可能性,對此,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擔心遭受攻擊,才會配合交出手機、毒品咖啡包,因
此,被告二人對丁○○所施加的強制手段,以一般人的標準,
已經達到足以抑制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
 ㈡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
 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但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或證據,可能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解不實在等節,都負擔舉證責任,
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
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之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
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
應之舉證義務,證明程度,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
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
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
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⒉因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
實施加至使不能抗拒的強制手段,取得客觀上具有相當財產
價值之上開手機2支、毒品咖啡包1包,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二
人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則被告二人自應提
出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
 ⒊被告翁世瑋就何以要求甲○○交出手機一事,於112年7月27日
偵訊時,供稱是要幫阿陽(按即丁○○)將手機拿回來等語,
與其於本院之上開辯詞,所述前後不一,且從被告二人之陳
述及甲○○、丁○○、庚○○、辛○○等人之證詞(證詞內容,詳如
附表二),固堪認在本案案發前,丁○○因指稱其所持iphone
紅色手機(為甲○○所有),在辛○○住處不見,致辛○○心生不
滿,而在案發前一天遭甲○○、辛○○等人毆打、送醫治療等情
,但甲○○、丁○○、辛○○之證詞均清楚證明,該糾紛早在當時
(即案發前一天)已經處理,而被告曾永森、翁世瑋當時亦
在場見聞,自難諉為不知,況前揭誤會既是因丁○○指稱手機
在辛○○住處不見而造成,倘被告翁世瑋欲證明辛○○並未拿取
丁○○手機,此事也應該要找丁○○,根本與甲○○無關,被告翁
世瑋實無必要向甲○○拿取手機,況被告翁世瑋於案發當時係
直接要求甲○○交出東西,凡此足認被告翁世瑋辯稱基於上開
原因而拿取手機,與常理不合,遑論被告翁世瑋自承其取得
上開手機、毒品咖啡包離開後,雖然曾將手機帶往辛○○的住
處,但對於確認、釐清上開誤會一事,並無任何處理或作為
(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益徵被告翁世瑋辯稱是為了
要釐清丁○○誣賴辛○○竊取手機,才會向甲○○取得上開手機云
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翁世瑋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曾永森辯稱當時是為了要阻止翁世瑋,才會要求丁○
○交出東西等語,惟觀諸被告曾永森於112年7月8日偵查中供
稱:我們去之前,我是說我要給那些人好看,但是翁世瑋有
說他不管,他去就是要錢,也說看到什麼就拿什麼等語,則
被告曾永森明知此情,仍夥同被告翁世瑋以前開至使不能抗
拒之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手機、毒品咖啡包,主觀上自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
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057號判決)。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
「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
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
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本院自得援引上開
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
 ⒉依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然可以認定:被告翁世瑋
向甲○○拿取手機時,被告曾永森在房間門口,並未直接參與
等事實,但本案是被告曾永森先跟丁○○聯絡,並以言語威脅
丁○○配合開門,且與被告翁世瑋一起持兇器砍傷甲○○、丙○○
,被告翁世瑋於砍傷甲○○後,隨即向甲○○取得手機,而被告
曾永森在被告翁世瑋取得手機之後,又接著喝令丁○○交出財
物,並於取得財物後,與被告翁世瑋一同離去,上開因果歷
程緊密、密接性,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案強盜犯行的實現,
都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性支配,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現,
在被告二人的犯罪計畫之內,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已經達到表面證據之程度,而被告二人迄今未能提出上開辯
解可能屬實之證據,自難採信。
 ⒊因此,被告曾永森、翁世瑋就上開傷害、加重強盜犯行,應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重傷犯罪故意之理由
 ⒈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一
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900078號函所檢附之甲○○、丙○○曾急診
病歷、檢傷照片觀之,甲○○、丙○○的傷勢、急診治療情形如
下:
被害人 傷勢分布 備註 甲○○ 頭皮鈍傷併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後頸部撕裂傷 急診當天下午可以下床活動 丙○○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下巴撕裂傷 丙○○選擇不縫合傷口,急診當天下午返家
 ⒉由此可見,被告曾永森、翁世瑋持上開兇器朝甲○○、丙○○攻擊,並沒有特別針對特定的身體重要部位,且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丙○○甚至不縫合就在急診當天出院返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曾永森、翁世瑋於加害時,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罪故意。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均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已充
分保障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二人就共同接續傷害甲○○、丙○○之傷害行為,及共同強
盜甲○○、丁○○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有別,惟其等乃基於單一之傷害、加重強盜犯意,在同一地
點,先砍傷甲○○、丙○○,進而強取甲○○手中之手機,及丁○○
之手機、毒品咖啡包,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其傷害及強
盜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傷害罪、加重強盜罪等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一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為上開罪名應為數罪併罰(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容有誤會。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翁世瑋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15694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被告曾永森前於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翁世瑋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二人構成
累犯並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
院卷二第204頁),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前案,雖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但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對於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所爭
執,且本案客觀犯罪情節不輕,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被告翁世瑋之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委無可採。
 ㈧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二人正值盛年,本應依靠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利
益,貿然強盜甲○○、丁○○之財物,且侵入住居、持兇器傷害
甲○○、丙○○,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實屬可議,本院
考量甲○○、丙○○所受傷勢之情形、本案整體財物受損之程度
,基於行為罪責,作為本案量刑框架上限。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強盜主觀犯意之態度

 ⒊被害人意見如下:
 ⑴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身體已經受到永久性的傷害,
被告翁世瑋竟然都沒有和解意願,請給予適當的刑度,而被
告曾永森部分,犯後積極透過家人跟我和解,已有悔改之心
,希望就被告曾永森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曾永森已經跟我和解,我願意
原諒他,希望判輕一點;被告翁世瑋沒有賠償我任何損失,
希望判重一點等語之意見。
 ⑶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
 ⒋被告曾永森、翁世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曾永森已經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和解書),可見被告曾永森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而被告翁世瑋曾於111年12月間,因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住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之診斷證明書、身障證明),被告二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⒍辯護人意見如下:
 ⑴被告曾永森之辯護人稱:被告曾永森已經與被害人甲○○、丙○
○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本案財產損害金額不高,被告曾永
森亦未終局取得本案財物,請從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翁世瑋之辯護人稱:被告翁世瑋因為車禍受傷,骨盆開
刀,領有第七類輕度身體障礙,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
被告翁世瑋亦為中低收入戶,且被告翁世瑋施用毒品、安眠
藥,情緒難免會失控,而其已經坦承客觀行為,被告翁世瑋
無資力賠償,但有跟被害人道歉,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鞘1個、鋸刀刃1支,為被告翁世瑋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劍刀1支,雖然是被告曾永森用來傷
害甲○○、丙○○之犯罪工具,但此為被告曾永森向乙○○所借用
,並非被告曾永森所有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無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共同加重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翁世瑋亦供稱
均由其實際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世瑋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刀鞘1個、鋸刀刃1支(已扣案) 被告翁世瑋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紫色) 甲○○持用(戊○○所有)遭強盜之物 3 iPhone mini行動電話1支(紅色) 丁○○遭強盜之物 4 毒品咖啡包1包

附件一(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辛○○、甲○○、丙○○、庚○○、丁○○(己○○)、乙○○兼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傷害案件現場蒐證照片、112年7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丙○○之診斷書、甲○○傷勢照片、丙○○、甲○○之傷勢、蒐證照片、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13年9月24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900078號函檢附甲○○、丙○○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113年12月17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20005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5903號函檢附之員林查訪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辛○○之個人戶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2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0693號函暨所附資料、扣案之刀鞘1個、劍刀1支、鋸刀刃1支
附件二:證人證詞整理
(一)甲○○(綽號茶米)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12/8/15偵訊(丙○○在庭) ⒈我遭被告二人砍傷 ⒉被告二人先砍丙○○,翁世瑋接著砍我,砍完又去砍丙○○,我是先被砍完才被拿財物 ⒊我當時手上拿著戊○○的iPhone 14手機,而戊○○睡在我旁邊,後來她被拖出去,我手上拿著該iPhone 14手機按求救,後來被翁世瑋拿走,因為翁世瑋要我把財物交出來,否則要再砍,但我沒有其他財物,所以我就舉起手上的iPhone 14手機,翁世瑋就將該手機取走,翁世瑋要我交出財物時,曾永森在門口好像在跟外面的人講話,丁○○也在房間內 ⒋我沒有拿丁○○的行動電話使用而不歸還,且被告二人沒有替丁○○索討行動電話,丁○○自己的紅色iPhone mini也被拿走 2 114/9/23審理 ⒈案發當時,我跟丙○○一起去庚○○的住處,要找戊○○,剛好丁○○也在那邊,因為當時累了,所以我在那邊休息 ⒉我跟丙○○在房間內睡覺,就突然聽到砰一聲,翁世瑋突然進房間持刀對我攻擊,曾永森則是對丙○○攻擊,後來翁世瑋要我將行動電話交出來,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砍到流血,害怕繼續被攻擊,所以就將戊○○的紫色iPhone 14 Pro Max交給翁世瑋,但翁世瑋本來還要持刀砍我,我大聲喊請曾永森幫忙,曾永森才將翁世瑋架離房間,後來我暈倒了,被救護車送去醫院 ⒊我並不清楚為何被告二人會持刀攻擊我,我並沒有跟被告二人約好要交易毒品,結果爽約的情形 ⒋本案案發前7月初的某天,丁○○趁我在旅館睡覺時,把我的行動電話、行李全部拿走,把我一個人丟在旅館,我當時透過別人聯絡丁○○,丁○○說東西都放在辛○○家,要我去向辛○○拿,我跟媽媽拿錢坐計程車去找辛○○,但辛○○說他沒有拿,是丁○○誣賴辛○○,所以本案案發前一天,我就跟丙○○、翁世瑋一起去庚○○的住處找丁○○理論,後來丁○○才說行李、行動電話放在朋友那邊,於是我們互毆,所以那一天我沒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直到111年7月底,丁○○才透過友人把我的行動電話還給我。 ⒌案發當時遭被告翁世瑋取走的那支紫色iPhone 14 Pro Max,至今仍下落不明 ⒍我的手目前握不緊,有傷到神經,身心也受到很大的陰影 

(二)丙○○(阿銘)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12/8/15偵訊 ⒈我當時服用安眠藥在睡覺,遭被告二人砍傷,所以不知道詳情,我沒有被拿走行動電話,我並沒有毒咖啡包 ⒉跟被告二人沒有糾紛 2 113/12/10審理 案發當時我服用安眠藥睡覺,對於整個過程完全沒有印象,我跟被告曾永森、翁世瑋不太熟,莫名奇妙被他們砍傷
 
(三)丁○○(原名己○○)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12/7/27下午偵訊(翁世瑋、庚○○在庭) ⒈有看到被告二人進屋砍人 ⒉曾永森打電話給我,問被害人在哪,因為我當時到三合院要載戊○○離開,所以回答不知道,曾永森就說他跟翁世瑋被甲○○騙,讓他等,所以曾永森說他們要過來,並要求我幫忙開門、不能跟屋內的人講 ⒊我並不清楚被告二人為何要來找被害人,被告二人有要求在場的所有人把毒品、行動電話、錢交出來,但忘記是砍人之前或之後,我交出iPhone mini及毒品;當時被告二人還有拿刀、鋸子,我害怕被砍,所以交出行動電話、毒品 ⒋被告二人到三合院,並不是要幫忙我找回行動電話 ⒌戊○○說案發時不知道行動電話在何處,後來才說,甲○○把戊○○的行動電話交給翁世瑋,並不是戊○○親自把行動電話交給翁世瑋、曾永森,印象中甲○○沒有帶東西到三合院,不可能交出東西,112年7月15日或16日,有人將甲○○的包包還給甲○○,所以應該不是被告二人拿的 ⒍對於翁世瑋所言,當天要幫我向甲○○討回行動電話,我無法接受 ⒎翁世瑋先出來,曾永森出來後,我將包包倒出來,把毒咖啡包與iPhone mini、iPhone SE交給曾永森,我向曾永森說iPhone SE是我唯一可聯絡用的行動電話,曾永森才還給我,而我交付時,翁世瑋也在場,當時被告二人都有要求把錢、行動電話、毒品交出來,過程我都在客廳,戊○○在房間內,我並不知道被告二人在房間拿了什麼 ⒏曾永森要我開門,還恐嚇我「不可以通風報信,不然第一個死的就是你」(翁世瑋表示也有聽到) ⒐iPhone mini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 2 114/5/27審理 ⒈曾永森要我把東西都交出來,所以我當著曾永森、翁世瑋的面,把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當時有2支手機與未分裝的毒咖啡包,我跟曾永森說,iPhone SE是我唯一可以對外聯絡的行動電話,請他留給我,後來曾永森將iPhone SE還我,但曾永森沒有說翁世瑋已經發瘋了,趕快把東西交出來 ⒉之前甲○○在臺中吃藥吃到神智不清,我把他丟在旅館,所以他很生氣,然後我跟戊○○開車,要把甲○○的iPhone 12交給辛○○,結果我到了辛○○斗南住處,行動電話突然不見了,我有問辛○○那邊在場的人,但沒有人承認,我當時猜想是不是辛○○將行動電話取走不肯拿出來,因為裡面有一些對甲○○不利的證據,本案前一晚甲○○有去向辛○○要行動電話卻拿不到,所以我跟甲○○才有衝突 ⒊後來我從斗南開車回臺中,在臺中汽車旅館才發現行動電話掉在我的車上,之後我就到庚○○的住處,但我沒有跟辛○○他們說行動電話在我這邊,甲○○、丙○○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在庚○○的住處打我,當時是庚○○開門的,而曾永森、翁世瑋也在場,我無法確定曾永森、翁世瑋是否也有動手,我一開始要把行動電話拿給辛○○,但後來才發現行動電話掉在我車上,辛○○就認為我在耍他們,所以我才被打,我2、3天沒有睡覺,又被押回辛○○斗南住處,因為他們說是我說謊、誣賴辛○○ ⒋後來甲○○叫車,讓我去就醫,車資是翁世瑋付的,就醫完,因為我有東西放在庚○○家,所以又跟甲○○、丙○○前往庚○○住處,後來就發生本案事件,我交出行動電話給被告二人時,他們並沒有提到為何要誣賴辛○○這件事情

(四)庚○○(屋主-小安)
編號 名稱 內容 1 112/7/27下午偵訊(翁世瑋、己○○在場) ⒈翁世瑋砍完甲○○後,要求我離開,沒有注意聽翁世瑋有沒有喊東西交出來 ⒉沒有看到曾永森砍人,沒有同意曾永森、翁世瑋進入房間內 ⒊翁世瑋曾拿iPhone mini給我看,我看內容確認是己○○的手機後就放在桌上 2 114/5/27審理 ⒈案發當時在房間內睡覺,聽到甲○○慘叫,我醒過來,曾永森請我從房間離開,之後,曾永森、翁世瑋從房間走出來,翁世瑋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拿行動電話、毒品的過程 ⒉翁世瑋被查獲當天,有看到翁世瑋拿著iPhone mini,翁世瑋請我幫忙辦東西,所以有看到iPhone mini內的資訊,因而得知是丁○○的行動電話,後來我把iPhone mini放在桌上,之後翁世瑋就被抓了 ⒊本案案發前一天,丁○○在我的住處,也遭人毆打,之後被帶走,隔天晚上,他們自己又坐車回來

(五)辛○○
114/9/23審理 ⒈丁○○之前拿一支紅色的iPhone手機到我家,後來又說行動電話在我家不見,之後我才知道行動電話是甲○○的,那時候包含被告曾永森、翁世瑋總共有6個人在場,所以我要求大家都不能離開,以免丁○○說是我偷的,所以當時是丁○○誣賴我,說我偷了甲○○的行動電話 ⒉之後隔了好幾天,丁○○才承認行動電話在他那裡,當時我有打丁○○,就是丁○○111年7月6日就醫那一天,而被告曾永森、翁世瑋也在場,但那一天,丁○○沒有把行動電話交出來,而是幾天之後,甲○○跟我說,丁○○已經把行動電話還給他了 ⒊我有印象被告翁世瑋有拿好幾支行動電話到我家,但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被告翁世瑋離開的時候會把行動電話帶走,直到被告翁世瑋在我住處被警察逮捕,行動電話才留在我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