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
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
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
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
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
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
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
,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
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
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
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
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
、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
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
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
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
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
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
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
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
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
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
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
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
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
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
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
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
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
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
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
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
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
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
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
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
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
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
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
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
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
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
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
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
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
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
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
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
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
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
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
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
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
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
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
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
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
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
、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
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
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
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
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
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
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
,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
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
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
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
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
、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
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
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
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
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
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
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
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
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
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
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
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
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
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
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
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
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
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
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
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
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
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
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
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
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
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
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
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
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
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
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
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
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
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
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
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
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
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
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
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
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
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
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
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
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
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
、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