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身分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
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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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奕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智原為現役軍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退伍),自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
許止,在○○市○○區「微醺酒吧」內飲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道○號公
路北向202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因
警見其面色潮紅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000年00月00日出具)、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退伍令。
二、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