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一、第8行「
曾秋鈴於111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更正為「曾秋鈴於111
年5月16日10時11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張賢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友人洪建忠所申設之凱基銀行、三信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阮鈺棋、曾御銘、伍珮華
、曾秋鈴、王珮螢、陳欣宥、陳國蘭、李湘如(下稱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
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
欺被害人等,其被害人等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
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
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
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
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表示服
刑中沒有錢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但打離婚官司中,有1個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雙親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之求刑意見尚稱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帳
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