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博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博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時37
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
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
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犯行,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
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作業員,做地質改良
灌漿,未婚,無子女,幫家裡繳房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
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0號
  被   告 粘博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博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
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用,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見網路抖音理
財之廣告訊息,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阿瑋」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聯絡,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附近某巷內,將其為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瑋」。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初,在臉書PC home徵兼職廣告,以LINE
暱稱「PC home 派單客服010」與林佑蓉對話並佯稱:將會
派單,要求林佑蓉至PC home下單不付款,依指示匯款,將
會獲得本金及分紅等語,致林佑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
月9日19時31分、同日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5千元至之粘博閎前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及轉出。嗣
經林佑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博閎於偵查之供述。 供承將其前揭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交予「阿瑋」作為合作網拍使用,惟辯稱:當時伊並不確定對方取得帳戶之使用用途,對方只稱要說跟伊合作網拍,由對方出資及幫伊跑銀行,伊並未將帳戶出租或出售給詐騙集團使用,亦未獲取何利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蓉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受有損失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對方之對話、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而隱藏自身真實身分,迂以購買或租賃
或合作網拍等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
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
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
所得預見之事。
㈢且被告僅憑素未認識之「阿瑋」片面之詞,即貿然依對方之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可見被告係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上揭犯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