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鄭品喬
被 告 羅旭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品喬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前不詳時間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利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稱新加坡電商,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設詞
與原告攀談,向原告詐稱可以參加電商平台獲利,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
㈡原告受詐匯款,蒙受財產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羅旭甲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錢不
是進我的口袋,我一下子也沒有辦法賠這麼多」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37、41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
起訴狀及先前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羅旭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
欺集團之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很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8日13時45分許,至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申請開立甲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前,在不詳地點
,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交與集團內機房(負責對被害人施詐術)、水房部門(
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成員,由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鄭品喬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之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甲帳戶後,旋遭
不詳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②(附表編號1-①部分,詳後述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持甲帳戶金融卡
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2.嗣集團內自稱「小白」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10年8月
30日,要求並帶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甲帳戶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至不詳
其他帳戶,而被告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8月
3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對
行員關懷提問謊稱皆是廠商帳戶云云,復於同日15時20分
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臨櫃自甲帳戶提領330萬元(不含後續4筆匯款手續費
120元),並分成4筆: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80萬
元,匯入不同帳戶,對行員關懷客戶提問謊稱是「工地意
外理賠」云云,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地臨櫃自甲帳
戶提領13萬元交給「小白」;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或是或持甲帳戶金融卡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被告上述2次臨櫃提領之金錢,包含附表編號1-①所示、
由原告鄭品喬受詐匯入之款項,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總計1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錢不是進我的口袋」,惟依上規定,即使
被告共同參與(包含幫助部分)詐欺犯行,只分得微少報酬
,仍應就原告全部的損害範圍負責,其上開辯解於法無據,
不足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
其同居之母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1 鄭品喬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佯為「拼好貨購物平台」以抖音(TikTok)訊息功能和鄭品喬聯繫,向鄭品喬誆稱推薦加入電商平台商鋪合作,把握投資商機云云。鄭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0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又②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公訴意旨漏載此次匯款,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鄭品喬
被 告 羅旭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品喬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前不詳時間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利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稱新加坡電商,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設詞
與原告攀談,向原告詐稱可以參加電商平台獲利,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
㈡原告受詐匯款,蒙受財產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羅旭甲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錢不
是進我的口袋,我一下子也沒有辦法賠這麼多」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37、41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
起訴狀及先前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羅旭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
欺集團之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很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8日13時45分許,至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申請開立甲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前,在不詳地點
,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交與集團內機房(負責對被害人施詐術)、水房部門(
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成員,由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鄭品喬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之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甲帳戶後,旋遭
不詳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②(附表編號1-①部分,詳後述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持甲帳戶金融卡
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2.嗣集團內自稱「小白」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10年8月
30日,要求並帶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甲帳戶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至不詳
其他帳戶,而被告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8月
3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對
行員關懷提問謊稱皆是廠商帳戶云云,復於同日15時20分
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臨櫃自甲帳戶提領330萬元(不含後續4筆匯款手續費
120元),並分成4筆: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80萬
元,匯入不同帳戶,對行員關懷客戶提問謊稱是「工地意
外理賠」云云,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地臨櫃自甲帳
戶提領13萬元交給「小白」;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或是或持甲帳戶金融卡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被告上述2次臨櫃提領之金錢,包含附表編號1-①所示、
由原告鄭品喬受詐匯入之款項,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總計1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錢不是進我的口袋」,惟依上規定,即使
被告共同參與(包含幫助部分)詐欺犯行,只分得微少報酬
,仍應就原告全部的損害範圍負責,其上開辯解於法無據,
不足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
其同居之母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1 鄭品喬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佯為「拼好貨購物平台」以抖音(TikTok)訊息功能和鄭品喬聯繫,向鄭品喬誆稱推薦加入電商平台商鋪合作,把握投資商機云云。鄭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0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又②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公訴意旨漏載此次匯款,本院逕予補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