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悶甫


被 告 鄭志彬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藉投資購買塔位等情向原告陳悶
甫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上事實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起訴書為證外,並有該
案證足以證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係請求自110年9月4日計
算利息,於審理中更正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鄭志彬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被告陳泰佑則以:駁回
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並
據以判處被告鄭志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陳泰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確實以佯稱投資納骨塔轉售後獲利為由,對原告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4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日分別送達予被告2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單一聲明,訴訟標的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裁判,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已達其訴訟目的,即無
庸再審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