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玄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
起,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00鎮00路與00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
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
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
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
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20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
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05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2年1月4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4號維持原處分確定,自同日起算其
緩起訴期間至113年7月3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2日,
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2年8月30日
確定(下稱另案),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分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12年11月1日至彰化監獄續為執行
迄今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2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作成112年度撤緩字
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2年
11月8日按被告住址送達,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
駐所,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

 ㈡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在監執行,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之,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該監所
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
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尚未終局確定。是檢
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
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