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本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里
○○巷00號「青山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3分許,沿彰化縣○○市○○○街由南往
北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該街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有莊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右轉
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莊月娥人車倒地滑行,適吳佳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00
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巷與○○○街交岔路口左轉至該處,而與
莊月娥車輛碰撞,致莊月娥因而受有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足挫傷等傷害;吳佳螢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挫
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莊月娥、吳佳瑩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經警對廖本哲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
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
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
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酒測值幾近刑罰標準之5倍,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
機、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
,月薪2萬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由其妹妹
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