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至同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5時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日5時40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212.4公里處,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
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未注
意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適告訴人李○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蓁、
李○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郡(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李○欣(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何○
玲、唐○華,沿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中線車道,遭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後撞擊告訴人李○庭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李○
庭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玲受有下唇及左
膝擦傷、頸部及右肩、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唐○華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6公分)、右肩部脫臼併肱骨骨折、左
膝及左肩、右下肢擦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併
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蓁受有鼻子挫傷、嘴唇擦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李○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李○郡受有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之傷害;李○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擦傷、背部
擦傷、左肩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李○庭、何○玲、唐○華、林○蓁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至同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5時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日5時40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212.4公里處,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
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未注
意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適告訴人李○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蓁、
李○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郡(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李○欣(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何○
玲、唐○華,沿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中線車道,遭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後撞擊告訴人李○庭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李○
庭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玲受有下唇及左
膝擦傷、頸部及右肩、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唐○華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6公分)、右肩部脫臼併肱骨骨折、左
膝及左肩、右下肢擦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併
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蓁受有鼻子挫傷、嘴唇擦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李○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李○郡受有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之傷害;李○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擦傷、背部
擦傷、左肩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李○庭、何○玲、唐○華、林○蓁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