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