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建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建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員鹿路之公司飲用啤酒
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行政街與光平街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