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民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2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無法工作,醫生原本說活不過3個月,講話沒有聲音
,仍在化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血液腫瘤科預約掛號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
7、159-165、189-197頁),生活所需花費多半向朋友借錢
,偶爾去田地打工賺錢,離婚、1名子女就讀大學,另1名子
女在當兵、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