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5日7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與王木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弘宜受傷),經警對張弘宜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㈡、被告張弘宜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
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5日7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與○○路0段000巷口時,與王木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弘宜受傷),經警對張弘宜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
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㈡、被告張弘宜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639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硕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
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