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自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芳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
芳慈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
陳柏維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張芳慈之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尚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