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警發現李明潭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於11
3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84、16
558、15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丁俊英、施紫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514U0094)(
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
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偵
卷第143至14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
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撞擊他
人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
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警發現李明潭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於11
3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84、16
558、15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丁俊英、施紫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514U0094)(
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
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偵
卷第143至14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
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撞擊他
人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
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