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
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
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
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
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安全,況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甫於113年8月
26日裁判終結,被告竟於隔日再犯本件,且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超過標準值數倍,所為殊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