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
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
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
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
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安全,況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甫於113年8月
26日裁判終結,被告竟於隔日再犯本件,且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超過標準值數倍,所為殊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
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
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
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
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
及公眾之安全,況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甫於113年8月
26日裁判終結,被告竟於隔日再犯本件,且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超過標準值數倍,所為殊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