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往彰化縣秀水鄉方向
行駛,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於接近彰化縣○○鄉○○路000巷○○○號
0000000號路燈時,其機車踏板上之空罐掉落車道,被告未
預先顯示方向燈示知後車,即驟然往右偏向減速煞停在路面
邊線處,以致曾於113年5月12日晚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朋友家
飲用啤酒,而於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家出發而在上班途中舉起左手抓癢
、單以右手駕車之告訴人余培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理)見狀反應不及,急煞失控摔車,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與雙膝部開放性傷口。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