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政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政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