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峻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口時,不慎因前方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由林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內無人受傷)減速停車,胡峻騰不及煞停撞擊前車
發生事故,胡峻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對胡峻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㈧被告胡峻騰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危險性其高,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他人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於99年、103
年、104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
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有工程方面的技術,婚姻狀況為已
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與媽媽、太太同住於媽媽所有
之房屋,小孩則自己住外面,被告有時候也會因在外地工作
住在工寮,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在
因手部受傷沒有辦法提重物,如提重物手會發腫,家裡的生
活開銷都是靠被告和太太維持,現在家庭狀況不好,因為酒
駕所以被之前的公司解僱,又屬自願離職,也沒有辦法申請
勞保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
案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
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
以禁戒處分,以矯治其酗酒成癮症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99、
103、104、110丶112年,各犯罪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
而被告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
鬱症等疾病,自112年3月17日起已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門診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有該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本案
差點命都沒有了,手也斷了,目前正在酒癮治療中,也沒有
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上揭診斷證明出具日
期為「113年6月14日」,而酒精濫用之治療始於112年3月17
日且係持續追蹤中,應認被告已自主性接受酒癮治療,本院
認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
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顯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
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