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須負
擔母親於安養中心的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須負
擔母親於安養中心的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