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具 保 人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劉秋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具保,並由具保人黃聖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劉秋蘭釋放一
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
第177、20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審理中,然被告劉秋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拘票囑警及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劉秋蘭均無著,本院已通知具
保人黃聖岩督促被告劉秋蘭到庭,惟具保人黃聖岩仍未使被
告劉秋蘭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劉秋蘭及具保人黃聖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1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1050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5日員警分偵字
第1140004844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秋蘭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聖岩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具 保 人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劉秋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具保,並由具保人黃聖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劉秋蘭釋放一
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
第177、20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審理中,然被告劉秋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拘票囑警及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劉秋蘭均無著,本院已通知具
保人黃聖岩督促被告劉秋蘭到庭,惟具保人黃聖岩仍未使被
告劉秋蘭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劉秋蘭及具保人黃聖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1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1050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5日員警分偵字
第1140004844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秋蘭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聖岩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