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
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
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
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
由如下:
 ⒈被告之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再
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距離本案僅
不到1個月,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
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
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肇事,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非中低收入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肄業,職業是消防
機電工程,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