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昆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日間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鑑驗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達5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987ng/mL,數值甚
高,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被告前歷有竊盜、偽造文
書、販賣毒品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家庭生活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被   告 賴昆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成(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同日9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0號前,為警發現賴昆成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98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昆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
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