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
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
同日17、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志強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4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鐵
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
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
同日17、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志強身上帶有
酒容、酒味,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4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鐵
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