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志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芳生超商內飲酒,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超商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屏東縣境內之住
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與賴昱任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昱任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並將楊建志送醫救
治,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院內對楊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楊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志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芳生超商內飲酒,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超商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屏東縣境內之住
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與賴昱任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昱任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並將楊建志送醫救
治,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院內對楊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楊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