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珮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陳明僅對於刑度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犯後於警詢中未能坦承犯行,復唆
使證人曾文凌頂替其本案犯行,惟尚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然幸未造
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珮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陳明僅對於刑度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犯後於警詢中未能坦承犯行,復唆
使證人曾文凌頂替其本案犯行,惟尚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然幸未造
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