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鐘
仁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受傷且8個月沒有工作,另尚
須支出植牙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亦
因此向人借錢,希望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
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被告飲用酒類
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9mg/dL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兼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時最終願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復已考量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因素,故難指其有何不
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
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被告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卻未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
行誠屬不該,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鐘
仁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受傷且8個月沒有工作,另尚
須支出植牙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亦
因此向人借錢,希望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
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被告飲用酒類
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9mg/dL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兼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時最終願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復已考量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因素,故難指其有何不
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
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被告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卻未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
行誠屬不該,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