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
,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
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
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
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
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