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
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
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
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