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黃雅鈴

被 告 林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
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
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
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
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足憑。然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
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
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