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洪聰文
被 告 陳吉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車闖紅燈撞到原告之自小客車,導致原告
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車輛遭撞因而損
壞,並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然此部分請求尚非原告
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受傷而生之相關損害,依據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
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
,原告仍得依法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相關損害,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